公益事业用房

直接或间接地为经济活动、社会活动和居民生活服务的部门、企业及其设施的用房。主要包括自来水生产供应系统、公共交通系统、电气热供应系统、卫生保健系统、文化教育系统、体育娱乐系统、邮电通讯系统、园林绿化系统等。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鉴于公益事业的特殊性,对公益事业用房的货币补偿标准应当是以能恢复至拆除前的规模的需要为准,需要进行市场评估来确定其价值。